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应注意与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相区别,区别主要体现在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和法律后果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二是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这两类行为的共同点是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即使行为有相对人,该相对人也普遍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相对人对财产不享有合法权益。债务人实施这两类行为必然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应认定其自始无效。而破产撤销权纠纷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针对的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让或放弃财产权益的行为,这类行为虽然有悖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价值取向,但债务人不一定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且行为的后果也未必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损,因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无效。
还应注意的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可能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对于事实行为法院不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但由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实施的这类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接受财产的相对人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财产,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并判令财产占有人返还财产。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追回债务人财产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因此,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这类诉讼。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