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障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放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时投放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