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融资纠纷实质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第4条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归纳为两大类,第一类为“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案件即“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完全受国内法律的调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的民商事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