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71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 )”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_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止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己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的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一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一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得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