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及构成特征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航空运输的公共安全,即乘客、机组人员的人身财产及航空器的安全。《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但从本罪的行为的含义及犯罪客体来看,应该包含了该项要求。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申言之,如果是劫持非使用中的航空器,因不可能危及航空运输安全,所以不能构成本罪。所谓“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而且“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延长到本条(甲)所指定义的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期间。”“本条(甲)款”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均应被认为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责任以前,均应被视为扔在飞行中。”有关航空器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航空器仅限于民用航空器。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航空器,如军事、海关或者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一样,同属刑法的航空器范围内。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航空器限定为民用航空器,有利于与国际刑法接轨,符合现代刑法潮流,如国际上制定的关于航空器方面犯罪的三个国际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军事、海关或警用航空器。而我国已经加入了这三个公约,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我们认为,解释国内刑法不能完全以国际刑法为准,而且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航空飞行安全,因为军事、海关或者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同样有被劫持的可能,将此种情况排除出本罪的范围,将人为地造成刑罚适用上的楼同,导致刑法的不正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我们认为,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规定,只能是指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国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属于国内犯罪,不应构成作为国际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为国内犯罪,应按照本条定罪处刑。   

其次,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体强制方法。如劫机分子携带匕首、枪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副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机械员、通讯员、乘务长、空中小姐,进行捆绑、殴打、杀死、伤、爆炸等。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内容进行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方法。如劫机犯向机组人员或乘客喊谁动就打死谁、动就宰了你、动就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地点等。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立场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规定,凡劫持我国的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该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管辖权,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而劫持飞机的,亦应依法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