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规定》中,有关航空运输损害的案由是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之下的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2个第四级案由。本《规定》对原有规定作出调整,在侵权责任纠纷之下设置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下设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和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第四级案由,统一适用于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浸权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的归责问题,我国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要想免除其责任,则需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