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1.划清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只要经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就是合法行为。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3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量影响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划清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野生的水产品。如果非法捕捞的是他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4.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实施了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