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为第三级案由。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同样是属于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范畴的事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自动在内地得到强制执行,要在内地得到执行,必须经过内地法院“认可”这一程序。
在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前,内地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后,对于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事项不能再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过努力磋商,对两地间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专门制定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内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已经生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即根据该安排的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该安排范围于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并不仅仅局限于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就是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庭等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在香港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均可以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