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四)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均可是财物,并且两罪行为人主观上也都可以是出于泄愤。两罪的主要区别客观上的破坏行为是否发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且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发生的后果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使客观上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应当成立本罪。反之,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由个人申请安装有偿使用的“公用”电话、“公用”传真机等通讯设备,以及由电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出资安装的无人管理的“投币电话”、“IC电话”、“IP电话”,我们认为由于上述设施、设备不具有公用性,因而对其的破坏行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