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法律最直接的依据。为了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正当处置财产或伪造债务侵犯对方财产,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对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一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是离婚案件的有过错一方,并且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私自”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也大于对方。《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性化和救助弱者的法律理念。

第三,法律规定“不分或少分”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制裁,此时,强调法律的制裁性质的成分较重。而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并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虽然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  

二、离婚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这种行为相对方在离婚时往往并不知晓。为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是离婚时的全部财产,包括已分割的部分,我们认为不妥。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