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文义解释:(一)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须存在条文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则不适用;(二)只要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论是离婚时,还是离婚后;(三)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亦可基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四)协议离婚后提出损害赔偿的,有两种不适用的除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