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款
罚款权系指执法主体强制违法当事人交纳一定金钱的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才有罚款设定权,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国务院直属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只能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
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可见,专利管理机关享有对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29条规定了海关对收货人或发货人处以罚款处罚的两种情况:一是收货人或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二是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
国家专利局制定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了对于提交虚假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可对其处以罚款的处罚。
广告法第11条、40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做虚假专利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的发布者可以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虚假专利广告包括:未取得专利权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做广告;使用已经终止、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等等。
2.没收
没收权是指执法主体把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予以最终剥夺的权力。可以设定没收权的法律规范只有法律、法规两类,政府规章,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等,无权设定没收的行政处罚,但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就法律、法规的已有没收处罚条款予以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专利管理机关对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财产予以没收的权力。但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冒充专利行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或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按此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是有没收权的,这对于彻底打击冒充专利行为,维护专利秩序,保护公众权益有利,在一定程度上还弥补了专利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侵权产品以及其他违法所得之不足。但是,正如上所述,该暂行规定属“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无权设定没收处罚的。同时,该项规定也超出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冒充专利行为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范围。因此,这一条款是不适当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见,没收权是海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之一。
广告法第40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做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可以予以没收。
3.警告
警告权是指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出警戒,以影响其名誉、荣誉、信誉等的权力。因警告是诸类行政处罚中最轻微的一种处罚形式,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的限制也就较少。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等都可设定警告的处罚。
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第24条、25条规定,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从事非法的业务活动,专利管理机关可对其分别处以警告的处罚。
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第13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国专利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对其处以警告的处罚。
4.撤销机构
撤销机构权是指执法主体强制违法当事人停止经营的权力。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撤销机构的处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方能设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无权设定撤销机构的处罚。
据专利代理条例第24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从事非法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中国专利局可对其处以撤销机构的处罚。
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第13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代理机构,中国专利局可视情况对其处以撤销机构的处罚。
但是,《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属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专利局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撤销机构的行政处罚。因此,以上两种情况下的处罚有设定不当之处。
5.吊销证照
吊销证照权是指执法主体对违法当事人取消执照或许可证(包括在一定期限内扣留许可证或执照)的权力。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但是,中国专利局制定的《专利代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国专利局可对从事非法业务活动的专利代理人处以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这亦是和行政处罚法不符的。
由以上对专利行政处罚权的论述可知,我国的专利法律规范设定了完善的处罚机制,这为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但在多种处罚的设定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以后的专利法律规范的修改中,有必要予以更正。笔者以为,通过修改专利法,由其吸收各规范性文件中的处罚之规定,或者通过专门制定专利行政执法条例的方式来完善我国的专利行政处罚机制,是两条较合理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