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的规定,申请人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终手段,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另外,在劳动保障领域,也有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这就是说,有些行政诉讼是复议前置的,即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