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4)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1)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2)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处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5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