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物、漂流物之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但不包括舰艇和木帆船;
应当打捞的船舶包括:妨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在沉船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时,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清除;
主管机关有权规定沉船所有人申请打捞期限和打捞期限,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
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打捞,丧失对沉船的所有权;
主管机关可以变卖残骸,沉船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发还原物或价值,否则丧失所有权;
沉船沉物打捞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拆除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