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婚姻法》明确了这项“探望权”后,被拒之门外、无法探望孩子的父母纷纷打起了官司,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实现“探望权”。但是在探望权的审理和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探望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处于一种迷糊不清的状态,导致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实际操作造成一定困难、探望权的执行规定难以操作等难题的出现。
但是通过总结各个法院关于探望权纠纷的审判,可以发现法官们已经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共识,为我们进行相关法律工作提供借鉴。
首先,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诉讼中,不要只注重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的调查处理,对探望权应进行必要的释明,最好一并在审理中处理。
其次,确定合理的探视方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探视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就需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然而探视的宗旨是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且探视权的顺利实现离不开直接抚养方的密切配合,故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佳、最合乎情理的解决方案。在确定探视方案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1)父母的愿望;(2)子女的意愿;(3)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的需要;(4)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等。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避免适用整齐划一的探视方式,应以子女最优利益为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并切实可行的探视方案。对于子女已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充分征求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对探视方案的意见。
然后,加大探视权执行保障力度。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执行,如子女已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互相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对不履行探视协助义务,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全面健康成长的一方,采取必要的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处理。
最后,严格执行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的规定。需中止、恢复探望权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处理,只有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对方意见及调查研究基础上作出决定中止行使探望权或恢复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解释》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可见,探望权的恢复是依申请而获得的而非自行恢复。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消失后,才能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此外,以下问题在我们解决探望权纠纷时,应当予以注意。
第一,在行使探望权时,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例如未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想要探望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居住,应当将探望的时间尽量安排在周末或者没有课业负担的时候。
第二, 尊重孩子意愿。在一案例当中,虽然法院在一案中判决:6岁女孩的母亲可每月探女一次,但她上门探望时却遭到了女儿的拒绝,于是,她认为这是孩子的父亲从中作怪,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会见女儿。法官三次上门,了解到确实是这个孩子不愿与母亲见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虽然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但是否愿意接受探望也是孩子的权利,强行让未成年人接受探望,势必影响其身心健康,故应尊重孩子的意愿,中止执行该案,直到被探望人表示愿意接受探望时,其母申请执行的权利才可恢复。
第三,精神病人探望需陪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精神病人探望权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病情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安全;而对于病情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关心、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和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母是精神病人而剥夺父母子女间感情的交流。在法官引导下,双方可以自愿达成协议。在有人陪同的情况下,精神病人可以在固定的场所探望子女,享有和履行作为父母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