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其犯罪构成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为人体器官,如心脏、肺脏、肾脏、肝脏、胰腺等器官。
随着医学领域高科技的运用和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器官受体与供体之间矛盾十分突出。据媒体报道,我国每年大约有15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但仅有l万人能够得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供体不足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我国尤显突出。由于缺乏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每年只有1%左右的患者能够实现移植的愿望,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甚至公开在网上叫卖。
上述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法律缺失有关。过去,有关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为了认真贯彻这一条例,卫生部于2009年12月28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活体器官移植的对象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规定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申请活体器官移植的捐献人与接受人提供相关材料。但实际执行很不理想,不仅出现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分子为患者办理整套假手续、假证明、假证件的现象,而且出现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甚至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为。由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因而改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以加大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禁止。
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我们认为,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所以不宜将本罪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在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起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组织者。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的单位,也包括自然人”。但单位犯罪是由法律来设定的。由于刑法并未设定本罪为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单位(包括各种合法和非法的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明知”包括明知必须和明知可能。司法实践中,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备的要件。因此,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也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