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认定

一、组织的认定    

“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主要起着引导作用。这里的组织行为应该不包括暴力和威胁之类,更加强调是一种非强迫性,在器官出卖者自愿出卖的前提下进行的组织行为。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出卖的认定    

所谓“出卖”,即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以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的行为。在刑法学中,要准确把握“出卖”“买卖”“贩卖”三个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出卖”强调的是一种卖。    

三、人体器官的认定    

关于人体器官,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在现阶段我们可以参照一些法规条例。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于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根据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可以明显地看出,人体器官是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包括在内。虽然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虽然不如心脏、肺脏对人体重要,但它们也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刑法对它们组织出卖行为不加以限制,势必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允许它们成为出卖的对象,这也有悖于社会伦理和道德风范,因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坚决打击一切有悖社会风俗人体器官出卖行为的犯罪活动。

四、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1)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接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来解决。

(2)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如下几点: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悔辱尸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