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如灾区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0]178号)第8条规定:“对于因地震中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玉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到地震严重破坏,如果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