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