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2款曾规定,引诱不满l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即强迫他人卖淫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身心发育不健全,还不能辨别是非,他们因受引诱丽卖淫,表面上可能是自愿的,实质上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因而按照强迫卖淫罪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鉴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统统都定为强迫卖淫罪不合适,因此将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为单一罪名。今后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定引诱幼女卖淫罪。但是,对于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仍应定强迫卖淫罪。
2.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中的被组织者可能有幼女,该幼女也可能是由于受引诱而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再单定引诱幼女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