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清求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碰触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确定本案由时,尤其要注意其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的区别。因为水上或水下设施一般具有特殊用途,此类的设施的损毁会影响海上交通秩序和安全,故而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大,涉及的部门也较多,属于较为特殊的纠纷。
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对船舶损坏水上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作出适用规定,但该法第8章第169条第2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即可适用于船舶损毁水上或水下设施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