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俊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具仁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另参见“186.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由相关部分。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俊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具仁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另参见“186.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由相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