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提其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船舶属具租货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船舶属具租赁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船舶属具附赁合同纠纷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相区别:前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建立站在对船舶属具的租赁上,后者的法律关系则建立在船舶出租人是否为承租人配备船员上。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并未做专门规定,又因其法律属性属于租赁合同范围,因此有关船舶属具租货合同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