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于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海事法院、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海难救助合同时,法院要先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只有在排除了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
为了鼓励对油轮的救助,在涉及环境污染的救助中采用“无效果,也给子补偿”的,特别补偿原则,在救助人无过失的情况下,救助人的救助防止了环境损害,但无效果,仍可补偿其实际支出;若救助人成功防止了环境损害,则可取的高于实际支出的补偿。海上救助不同于陆上救助之处在于救助人在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如能成功帮助遇险船舶、货物脱离危险,即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并对获救的财产享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