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I日起施行)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