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一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清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清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清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

21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1)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的;

(3)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2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

217.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218.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

219.支付令应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0.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24.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起诉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22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