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 13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