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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请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

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末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第十一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 ] 04号2009年3月30日施行)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中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一子受理;

第二条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向两个以L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清。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中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