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人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

应当注意的是,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只有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才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申请权,并且具体规则适用国务院另行制定的实施办法,而不宜《破产企业法》的一般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法律制度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在适用本案由时,一定要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为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申请,而非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