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纠纷系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纠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行使一般取回权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破产取回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在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分配前行使,否则将视为放弃行使破产取回权。(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但取回财产须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债务人处取回财产。(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管理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 用后,方可取回其所有物。(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转让给他人,则不能再依一般取回权要求取回价款。
出卖人取回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出卖人已经发送货物并且货物尚在途中。(2)买受人尚未受领货物时受破产宣告。(3)买受人未付或未付清全部价款。(4)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未要求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