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列举了16类专利纠纷。其中,第1,2,47,9项属于本《规定》的权属、侵权纠纷;第3项属于专利合同纠纷,见《规定》第132条;第8项涉及临时措施,见《规定》第390条和第394条;第10一15项属于行政纠纷。也就是说,广义土的专利权纠纷应当包括所有因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关的合同纠纷、行政纠纷、临时措施案件和本条规定所称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专利权权属纠纷、侵害专利权纠纷和假冒专利纠纷是只类最主要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其中,又以侵害纠纷最为常见。为了司法统计的准确,《规定》将侵犯专利权纠纷直接按照三种专利类型细化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一专利权纠纷3个第四级案由。
专利申清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都是针对争议发生时技术成果的法律状态来确定的。实践中,有关权属纠纷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和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成果权属的认定。针对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如发生在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阶段,应当确定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如果发生在已经获得授权之后的阶段,应当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针对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如果发生在尚处于技术秘密阶段而且并未提出专利申请,按照分类逻辑本应当确定为一类技术成果权属纠纷(如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权属纠纷)但是,考虑到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在我国主要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来保护的,并无单行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商业秘密权或者技术秘密权的概念,基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一尊重,《规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考虑按照纠纷发生的原因直接确定案由。例如,如果是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发生的权属纠纷,可以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如果是因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发生的权属纠纷,可以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如果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属纠纷,直接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或者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对于侵害同一技术成果,但因为权利人先后存在不同类型的专利权的(即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并且在放弃在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后而获得在后的发明专利授权).原则上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依据的专利权类型(即侵权行为发生或者持续阶段的专利权类型)确定相应的侵权纠纷案山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实用新型专利阶段而持续到发明专利授权之后的纠纷,可以简化处理,直确定为俊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实施行为即实际运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内容的行为具体而言,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使用行为、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进日行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进口行为。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般并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更多的是一种侵害《专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所谓的专利标一记权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行为人既存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同时也构成侵害专利权的纠纷,应当分别确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和侵害某类专利权纠纷。
依据《专利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实际上只能在发明专利权被公告授予之后才可以提出,但在性质上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对于同一行为人在专利授权前后的持续行为均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分别确定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但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均涉及专利或者一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主要与身份有关、因此,《规定》将这两类纠纷纳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而不再作为专利合同纠纷。 《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创造与《合同法》第18章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概念并不完全一致,而是具有从属关系: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仅针对专利申请和专利这两类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则是针对包括专利申请和专利在内的所有技术成果而言的,也就是说,职务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但职务技术成果不一定都是职务发明创造。《合同法》是民事基本法,就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而言,《专利法》属于特别法。《专利法》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和涉及专利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统一纳入专权纠纷,而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列举的16类一专利纠纷中,第7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和第9项“发明人、设讨一人资格纠纷案件”,就是对应《规定》第144条下第(8)和(9)项案由。即,前者所谓的“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就是案由规定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考虑到与类似案由称谓的统一,《规定》使用了“署名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