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
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票据付款请求气压表的区别。(1)行使的次序不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2)行使的条件不同。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转移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是:有法定追索原因(参见《票据法》第61条);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作为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3)对方当事人不同。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为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人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即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4)行使次数不同。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一次。追索权可多次行使,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5)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付款请求权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追索去哪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6)权利消灭是时效不同。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3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