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末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

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末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9年II月1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2号2002年10月16 11起施行)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末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l号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中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