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专门就“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际条约明确将所谓的“未披露信息”作为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所谓的“未披露信息”,在我国法上称为商业秘密。《合同法》本身并无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对其中的技术秘密在第18章技术合同部分作出了规定,特别是其中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不仅包括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也包括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即《合同法》未对整体权利的让与和许可使用进行区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9条第I款的规定以及人们的惯常理解,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根据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款的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2007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宙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一13条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考虑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类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规定今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新设并单列为一类知识产权介同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再作为《规定》中的技术合同纠纷案由。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和经营秘密让与合同均涉及商业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即俗语所称买断或者卖断),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发生转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和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并不发生转移,而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之间就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内容所订立的合同。 关于因技术秘密跨境让与和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的案由确定,参见对《规定》专利合同纠纷和技术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