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是国际公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该公约第6条和第10条之2分别是关于商标和不正当竟争的规定。可见,该公约是将厂商名称(即企业名称或商号)与商标和不正当竟争作为平行的知识产权来对待的。
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商号)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境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境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境内企业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而
境外企业则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因此,人们在习惯上提到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就是指对商号的保护,但要注意,商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
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反不正当竟争法》第5条第(3)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也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对于因企业名称的转让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确定为本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目前法律上已经明确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对于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并无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企业下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然而,实际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许可使用的作为企业经营资源的企业标志,至少可以说已经包括商号在内。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而且为数不少,不论这种合同的有效性应当如何认定,毕竟是一类现实存在的合同,而且不排除法律在未来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对因此发生的纠纷在案由上应当有所反映。因此,《规定》在本案由下除了列举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以外,也把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列举为一项第四级案由、鉴于现有的立法状况,《规定》在此没有采用“企业名称(商号)许可使用合同”的概念,对于凡是因企业名称(商号)的使用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争议,均可考虑确定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