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区分特殊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参见"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部分)。
一般来说,世界博览会、奥运会、亚运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国或者相关的国际组织都会通过制定专项法律等,以实现对世界博览会、奥运会、亚运会等的特殊标志专有权的全面保护。在我国,更是高度重视对世界博览会、奥运会、亚运会等的特殊标志专有权的保护工作,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
以世界博览会特殊标志为例。2004年10月13号,国务院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并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 条例》是专门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一部专项法规。因此,只要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包括国际展览局和每一届世界博览会举办国的具体组织机构) 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有关机关备案并公告,便会在法律上获得严密保护。凡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以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博览会标志的行为,都违反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机关应首先考虑适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进行立案调查及处理。同时,《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由此可见,《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并不是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唯-一个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同样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只是其他法律、法规对特殊标志的保护是有条件的,是间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