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2008年《规定》相比,本次修改对本案由仅是将“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概念简称为“网络域名”,更显言简意赅。
网络域名能否作为单独一类知识产权,理论上虽有一定的争议,但实践中已经将其为知识产权来对待。《规定》不仅明确了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作为一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见《规定》第140条),同时也明确了要把涉及网络域名的权属和侵权纠纷,直接确定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对于因使用的域名而引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纠纷,则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侵害商标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对于该《解释》所称有关案件,应当根据《规定》予以确定,即分别确定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