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这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所允许的,不属于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是犯罪。该法第48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斟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没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没备存储、处理阐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僻、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2.划清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向境外提供浏家秘密、情报,但是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前者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后者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因此,虽然两者都是有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犯罪,但构成间谍罪行为人必须与间谍组织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或者限于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行为人与间谍组织则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