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级别管辖所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涉及面和对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来确定的。因为不同级别的法院的人员素质、审判业务能力和审判水平一般略有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也需要考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可见,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地区广,数量也最多,最接近犯罪地,也最接近人民群众。因此,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它管辖,既便于法院就地审理案件,便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活动,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又便于群众参加旁听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属于性质严重,对国家危害极大的一类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面广,多存在跨国、跨境的情况,案情复杂,这两类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初审法院,更加有利于保证一审案件质量。同时,处理这类案件,无论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难度往往也比较大,这就需要法律、政策水平更高、业务能力更强的司法工作人员。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是适宜的,也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司法公正。

   中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刑事诉讼法》既然将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就必然成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另外,它还有审判监督的任务。所以,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多,只限于上述两类刑事案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判处其他刑罚或者应作其他处理时,应当不再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而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l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过宽。况且,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多少,又直接关系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的负担。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只管辖为数极少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既可以保证这种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又有利于它全面行使自己的职权,用更多的力量来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案件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它集中主要精力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3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为执行好这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以上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必须遵照执行。但是,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3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法律对级别管辖所作的变通性的规定。为执行好这一条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白行决定,但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个别案件适用。

   第二,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1)重大、复杂案件;

   (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 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