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为三大诉讼法所共同规定,然而,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却一直没有涉及。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尽快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防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由于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同我国刑事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同(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其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只存在于审判管辖,并且集中在地域管辖方面。至于申请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乏种: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义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二是以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义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院;三是以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几乎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①此外,对于申请异议的期问、方式、效力、受理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也都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如何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到了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例如,在管辖权异议的范嗣上,就存在广义的管辖权异议和狭义的管辖权异议两种观点。广义的管辖权异议观点认为应适应我国现有刑事管辖权的基本框架来确定管辖权异议制度,凶此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的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②我们认为管辖异义应包括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而不限于审判管辖。
但从不同学者的观点中也可以发现很多共同之处:(1)学界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基本统一的认识,认为这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必要条件,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因此,应确立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管辖权异议制度;(2)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数认为首先是被告人,同时也应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3)应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问加以限制,即最晚在法院进行实质性审判之前,也就是法庭调查之前提出;(4)管辖权异议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法院无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对当事人具有重大不利益,如舆沦的极端偏激、民众的偏见等;(5)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必须受理,并审查异议理由;(6)管辖权异议的证明责任在申请人一方;(7)存在救济程序,即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决有权上诉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问题有所涉及。该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