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单位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以“年”作为计算单位,但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以“年”为单位的期限,如追诉期限、申诉期限、刑罚执行期限等。以时为计算单位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从下一时起算。例如,某个犯罪嫌疑人是某日 8点30分被逮捕的,那么相关机关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场所通知其家属的时间应从该日9点起开始起算。
以日计算的,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问以内,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如被告人在4月10日收到判决书。其上诉期限从4月11日起开始起算,上诉期限截至4月20日。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间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其进行讯问,不可以用日代替。
以月计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则是:(1)按公历月计算,不分大月、小月,开始月和开始月的开始日都计算在期间内,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例如,3月15日收案至4月15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2)如果期满日相当于开始月的某日实际不存在,应当将期满日向前迁移,亦即以期满月的最后一日为期满日,而不得向后顺延到再下一个月。例如,1月30日开始补充侦查,期满之日本应为2月30日,但是由于2月没有30日,所以,此时的期满之日应是当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3)遇有以半月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计,不受当月实际天数的影响。
(二)期间计算中的特殊规定
1.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被告人上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则应顺延至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间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例如,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应当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是10月1日,则应当天释放,而不能顺延至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首先,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文书到达司法机关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仍然应当认定为没有超期。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交邮以邮戳为标准。其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至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问,则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通知其家属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此外,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问,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3.重新计算期问的法定情形
包括:(1)在侦查期问,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3)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4)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自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Et起重新计算,等等。
4.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法定情形
包括:(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中止审理的期限不汁入审理期限。(4)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5)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提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6)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7)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问不计人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8)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