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概念和意义

  查封、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封存、扣留和提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  在侦查实践中.“查封”往往针对的是“不动产”,而“扣押”往往针对的是“动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能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可以获取和保全物证、书证,防止其损毁和被隐匿,进而用以认定案情,查明犯罪,同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查封、扣押既具有实体意义,又具有程序意义。

   ()查封、扣押的程序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对查封、扣押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具体如下:

   1.查封、扣押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或其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2.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查封或扣押决定书

   在进行查封、扣押时,侦查人员可以责令持有人主动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对于持有人拒绝交出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3.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手续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4.扣押邮件、电报应严格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据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执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 E1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5.查封、扣押物证、恬证后的保管和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6.制作查封、扣押笔录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