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侦查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作为第八节),对特殊侦查措施作了明确规
定,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许多犯罪行为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不仅造成的社会危害日益严重,而且难以被发现和查处。为了与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斗争,许多国家先后赋予侦查机关以秘密侦查权(包括监听、监视、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卧底侦查、化装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特丁行动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不仅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震慑犯罪,有力地预防上述犯罪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规
律和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②,因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技术侦查
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5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技术侦查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技术侦查的主体
在我国,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采取。
2.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此外,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此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技术侦查的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规定的案件和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到底是何种批准手续,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6条的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最高检《规则》对批准的机关未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即对何人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杏措施。
4.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fi;批准决定后,应当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通过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秘密侦查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有卧底侦查、化装侦查和诱惑侦查等形式。
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暗中收集情报或犯罪证据。通常地,卧底侦查人员需要较长时间地隐藏身份,与侦查对象进行多次接触,并且往往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扮演犯罪者的角色:
化装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便装或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诱使对方上钩,以获取情报或犯罪证据。乔装侦查人员一般不长期隐藏身份,侦查活动具有临时性,而且乔装侦查人员一般也不参与犯罪。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秘密侦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程序:
(1)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只能是基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而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2)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是基于侦查的必要性。换言之,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如果使用其他侦查措施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时,则不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3)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实施?由此可见,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指定非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这时,该人员属于侦查机关的代理人,其行为视同侦查人员的行为。
(4)进行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诱使他人犯罪”,是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并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从而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实施秘密侦查中绝对不允许的0J,同时,只要秘密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不得采用。
(5)公安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四)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上常用并且行之有效的侦破毒品等违禁品案件的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品或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监视、控制,按照犯罪嫌疑人事先计划或约定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等违禁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使侦查机关能够发现和将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控制下交付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实施;其他侦查机关(如海关缉私部门)需要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商请公安机关采取。
(2)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3)控制下交付只适用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制下交付只能适用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贩毒、走私、出售或购买假币、倒卖文物等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对于不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
(4)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