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
通缉是公安机关系统通力合作,并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措施,对于查明犯罪,抓获犯罪人,进而有力地打击犯罪,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通缉的对象和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3条的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1)已批准或决定逮捕而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2)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3)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4)在讯问或者在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此外,对越狱逃跑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也可以通缉。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对罪行比较严重而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通缉措施,对罪该逮捕但罪行不太严重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由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要求其他公安机关协助查获。
通缉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条件,即按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逮捕;是形式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三)通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决定通缉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通缉捉拿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报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2.制作通缉令
通缉令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的通缉决定,向社会和本系统发布的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其内容包括: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时间,并加盖公章。
3.发布通缉令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同时,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4.补发通报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5.布置查缉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其措施包括:控制被通缉人可能出入或者隐藏的地方,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围追堵截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7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有关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6.撤销通缉令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