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这是指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以及其他有关犯罪的具体情节都已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这是指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足以对犯罪嫌疑人犯了某种罪或者某几种罪的性质和罪名作出正确的认定j

  4.法律手续完备

  这是指侦查机关进行各项侦查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手续,如拘留要有拘留证,搜查要有搜查证,扣押物证要开列扣押清单等。同时,进行侦查活动的各项手续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讯问笔录要有被讯问人和侦查人员签名,搜查笔录要有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和见证人签名等。若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才能作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其中,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首先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j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外,为便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根据六部门《规定》第2l2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 Ft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l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该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