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特别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表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凶此,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活动中,都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又对其侦查权的行使作了如下特别规定:
(一)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79条、第80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我国,刑事拘留权长期以来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但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时也常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因此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权,一方面符合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有利于及时侦查破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调动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是非常必要的。但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交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问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