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l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可以分为四种,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这几种不起诉适用的条件各不相同(附条件不起诉详见本书第二十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小起诉,指《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和第171条第4款规定的不起诉。所谓法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即凡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享有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第173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所谓酌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国外的情况看,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起诉法定主义,它是指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不享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对起诉与否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可以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另一种是起诉便宜主义,它是指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并且具备起诉的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刑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起诉犹豫”,《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从而有利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从而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更新改造。所以自20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目前,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比利时、瑞典等国家均不同程度地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国际社会这一普遍做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这一做法。
从《刑事诉浍法》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这种不起诉:(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刑法》第10条);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刑法》第19条);
(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刑法》第20条、第21条);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刑法》第22条);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刑法》第24条);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刑法》第27条);
(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7条、第68条);
(9)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符合法律规定不起诉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则》第520条)。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后,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考虑适用不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酌定不起诉停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挽救了犯罪嫌疑人,节约了诉讼资源,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积极探讨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方式,以提高其适用效果。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吸收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些合理做法,如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l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此种不起诉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第一次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经过第二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制度贯彻了“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的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