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和宣判等诉讼环节。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审查的概念和任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在本质上,这种审查应属于程序性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方面保留了关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全案移送,修改了原来只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以保证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能从法院查阅到全案材料,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各国的规定和做法不尽一致,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这一程序二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了弱化实体审查,强化程序性审查的处理。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出这些改革的目的均在于避免先人为主,保障公正审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的制度设计基本上符合庭前审查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 80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杏、审杏起诉程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对案件的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认真地审阅起诉书,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的性质是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弱化实体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 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项至第()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i)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项至第()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