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审终审制
(一)两审终审制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相邻的两级人民法院审判,普通审判程序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二者之间是一种审级监督的关系。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再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过这样两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后,该案的审判即行终结,故又称四级两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的特殊和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也存在着特殊和例外情况,分述如下:
1.特殊情况
由于是否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因此,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有些案件实际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有些案件即使经两审终审后也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特说明如下:
(1)合法的上诉或抗诉是开始第二审程序必须具备的前提,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即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或机关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那么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一审裁判,也应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而不应再两审终审。这与两审终审制原则并无矛盾,只不过是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或机关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地选择放弃行使该项权利。
(2)两审终审制是就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而言,而死刑案件是特殊的案件,为确保质量,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的特殊诉讼程序后,始发生法律效力。但它们同样属于两审终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复核,并不属于一个审级,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和机关不能对这类案件的二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诉。此外,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也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核准后方能生效。
2.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制的唯一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一审终审,即两审终审制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它审判的一切案件,宣判后均立即生效,不存在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抗诉的问题。
各国的上诉制度,因审级制度的不同有如下划分:一类是三审终审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三审终审制国家,通常一审、二审为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但是,有些国家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如果一审属高等法院,二审就由上一级的最高法院审理,由于最高法院是最高一级的法院,二审即为终审。另一类是两审终审制,如俄罗斯等国,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的权利,上诉不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法院组织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基本上实行两审制,以上诉一次为原则。事实审只限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只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二次上诉是例外。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才能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我国不采三审终审,而实行两审终审制,是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和司法的实际需要:(1)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交通尚不够发达,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便利公民诉讼。(2)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二审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经常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改进审判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3)我国刑事诉讼中有较完备的级别管辖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对死刑案件还设有死刑复核程序,能够确保办案的质量。即使极少数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出现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